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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營業代理人構成常設代表機構以支付傭金方式向避稅港轉移營業利潤

    作者:admin發布時間:2019-03-19 07:56:01

      一、案例類型:非居民企業/在境內設立機構場所/企業所得稅。
     
      二、主要事實
     
      A公司是煙臺市一家中外合資企業,主要為海上石油平臺加工配套產品,大部分產品出口。近年來由于A公司對外支付情況比較頻繁,我局將A公司的對外支付業務列入重點監控對象。今年2月份香港B公司介紹A公司與澳大利亞C公司簽訂5087萬元的海水淡化設備購銷合同,并就其購銷合同簽訂了傭金服務合同,根據工程進度澳大利亞C公司根據工程進度向A公司支付預付款,即澳大利亞C公司每次對A公司付款,香港B公司就收取2.5%的中介費用。
     
      A公司3月15日對香港B公司支付第一筆傭金費用45萬美元,A公司因香港B公司的傭金業務發生在境外,要求稅務機關開具免稅的收付匯證明。根據匯發[2008]64號,稅務機關管理人員告知A公司進出口傭金不需要開具收付匯證明。但由于中介服務屬于勞務的一種,對于不構成常設代表機構的勞務收入以及支付到避稅港的款項,稅務機關一直比較慎重,隨后稅收管理人員要求A公司提供與B公司簽訂的傭金合同,B公司合同簽署人為姚某。經過與A公司有關人員約談得知這個叫姚某的人為B公司代理人,A公司與C公司的銷售業務由他負責聯系,并由他本人以B公司代理人的身份簽訂傭金服務合同,并且這個叫姚某的人與全國很多大企業都有業務聯系,一個人到處攬業務,簽訂合同。針對這一情況下,稅務機關有關人員要求A公司協助提供B公司在香港的公司經營情況,幾天后,A公司辦稅人員告知稅務人員香港B公司在香港只是一個辦事處,在香港屬于非居民企業,其總機構在英屬維爾京群島。英屬維爾京群島以及香港都屬于避稅港。由于近年來非居民企業利用避稅港轉移營業利潤的案件時有發生,因此這些疑點使稅務機關將這起傭金支付業務立案調查。
     
      三、法規依據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內地和香港避免雙重征稅安排文本并請做好執行準備的通知(國稅函【2006】884號)第五條第五款:當一個人(除適用第六款規定的獨立代理人以外)在一方代表另一方的企業進行活動,有權并經常行使這種權力以該企業的名義簽訂合同,這個人為該企業進行的任何活動,應認為該企業在該一方設有常設機構。第五條第六款:一方企業僅通過按常規經營本身業務的經紀人、一般傭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它獨立代理人在另一方進行營業,不應認為在該另一方設有常設機構。但如果這個代理人的活動全部或幾乎全部代表該企業,不應認為是本款所指的獨立代理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五條:非居民企業委托營業代理人在中國境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包括委托單位或者個人經常代其簽訂合同,或者儲存、交付貨物等,該營業代理人視為非居民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的機構、場所。
     
      四、處理結果
     
      根據以上政策規定,B公司這位代理人的代理活動是否構成常設代表機構成為研究的焦點。而是否構成常設代表機構的關鍵是對B公司的姚某的日常代理活動是否能夠全權代表B公司。針對以上疑點稅務機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四條第(四)項通過A公司向B公司的姚某下達稅務詢問通知書,開始姚某以沒有時間為由不接受詢問,在A公司停止對B公司支付傭金的情況下,幾天后姚某勉強接受了稅務機關的約談,稅務機關對其詳細闡述了涉及的相關的稅收法律。姚某在事實面前,承認了以下避稅行為:姚某曾經是上海一大型外貿企業的中層領導,曾與國外不少大公司有密切的貿易往來。2005年此人開始利用多年的客源關系自己開貿易中介公司,2009年為避稅,注銷國內的貿易中介公司,到英屬維爾京群島注冊公司,為結算方便又在香港注冊分公司B公司。而姚某本人在國內外聯系業務,英屬維爾京群島以及香港分公司就是空殼公司,沒有實際業務。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內地和香港避免雙重征稅安排文本并請做好執行準備的通知(國稅函【2006】884號)第五條第五款和五條第六款的規定,稅務機關認定姚某的代理活動全部或幾乎全部代表香港B公司以及維爾京群島某公司,在中國境內構成常設代表機構,其在中國境內的所得負有納稅義務。由于姚某代表的B公司不能提供稅務資料,根據國稅發(2010)19號文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非居民企業所得稅核定征收管理辦法》的通知第四條:非居民企業因會計賬簿不健全,資料殘缺難以查賬,或者其他原因不能準確計算并據實申報其應納稅所得額的,稅務機關有權核定其應納稅所得額。經磋商,B公司同意稅務機關按照40%的利潤率核定應納稅額,繳納所得稅。由于B公司不能按照我國稅收征管法定時申報、繳納稅款。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一百零六條以及《國家稅務總局第19號令》第十四條,稅務機關指定A公司為扣繳義務人。
     
      經測算:本次支付的45萬美元傭金折合人民幣307萬人民幣,按照307×40%×25%=30.7萬元。本次應扣繳B公司所得稅30.7萬元。根據5087萬美元的合同總價計算B公司867萬元的傭金收入,應扣繳所得稅86.7萬元,營業稅43.4萬元?,F國稅機關已將B公司應扣繳的43.4萬元營業稅填寫《非居民承包工程作業和提供勞務項目信息傳遞表》,書面通知當地地稅機關。
     
      五、體會思考
     
      (一)、要求稅收管理人員具有高度責任心
     
      從該案例可以看出,這是一起非居民企業避稅案件,非居民企業營業代理人將在國內取得的營業利潤以傭金的形式支付到境外,不但不需要到稅務機關開具收付匯證明,而且可以以不構成常設代表機構的名義規避納稅義務,由此可見非居民稅收管理難度大,執法風險較高,必須要求管理人員具有高度的責任心和使命感,對企業對外支付業務的判斷,不能只流于表面,對非居民稅收業務的審核不能只限于企業的申請和合同,對提供勞務的申請必須經過細致的實地核查和研究,尤其對非居民企業提供勞務是否構成常設代表機構需要大量細致、艱苦的工作。
     
      (二)、要求稅收管理人員必須具有較高的業務素質
     
      在日常非居民稅收管理中,稅務人員需要提高非居民企業避稅的警惕性,管理中不僅涉及稅收的相關法律法規,還涉及我國與各國的稅收協定,要求稅收管理人員必須具有較高的業務素質和對業務的理性判斷力,在全面掌握與非居民稅收有關的各種政策的同時,對其他法律也要有所涉獵,而且需要一定的英語基礎,建議安排業務素質較高的同志充實非居民企業稅收管理隊伍。
     
      (三)、加強非居民稅收管理的政策宣傳,爭取扣繳企業的主動配合
     
      在處理該案件過程中,由于稅務機關對A企業政策宣講比較到位,爭取了A企業的主動配合。企業多次與B企業的姚某聯系,將遠在上海的姚某約到稅務機關了解情況。提供稅務機關講解政策,使B企業了解到自身的納稅義務,并就40%利潤率的問題進行多次溝通談判,最終達成共識。稅務機關耐心細致的工作提高居民企業與非居民企業納稅人稅法的遵從度,消除抵觸情緒,化解矛盾?! ?/di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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